桃園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十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修訂
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二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第二十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桃園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市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糕餅、糖果、蜜餞、肉類、飲料、米粿加工及買賣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發言、建議、表決、選舉、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經原派會員改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年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二、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緩(銀元為準)。
三、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上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第十五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期限內加入本會者,得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本會視會務需要,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充任。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褒揚或處分。
六、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例及章程規定任務。

 第廿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廿七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九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及小組長,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且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每十人選一人,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六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識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八條: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繳納新台幣陸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定之。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廠商或其他捐助費。

 第卅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一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二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要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第四三條:前條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四條:前條之事業,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五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六條: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七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桃園市政府核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